(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2016年17号文件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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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2013 37号文是否有效
你好,37号文件已经全文失效。
宣布该文件失效的文件是财税[2014]42号文。同时应该指出的是,财税[2014]42号文的部分条款也失效:42号附件3第一条第(十二)项城镇退役士兵就业免征XXX政策,自2014年7月1日起停止执行。在2014年6月30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根据《国家XX总局关于明确部分XXX优惠政策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XX总局公告2015年第38号),本文附件3第一条第(十)款中“但XX部门应当进行相应的审查认定”、第(十一)款中“经主管XX机关批准”和第(十二)款中“XX机关审核”内容自2015年5月19日起失效。应用时,请注意文件的前后衔接问题,谢谢。2016年17号文件原文
国家XX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
国家XX总局制定了《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XXX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XX总局
2016年3月31日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XXX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根据《财政部国家XX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XXX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及现行XXX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是指单位和个体XX户(以下简称纳税人)在其机构所在地以外的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
纳税人在同一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的,由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XX局决定是否适用本办法。
其他个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应按照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计税方法,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未注明合同开工日期,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属于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的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建筑工程老项目。
第四条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按照以下规定预缴税款:
(一)一般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2%的预征率计算应预缴税款。
(二)一般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预缴税款。
(三)小规模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预缴税款。
第五条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应预缴税款:
(一)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1+11%)2%
(二)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1+3%)3%
纳税人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负数的,可结转下次预缴税款时继续扣除。
纳税人应按照工程项目分别计算应预缴税款,分别预缴。
第六条纳税人按照上述规定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XX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否则不得扣除。
上述凭证是指:
(一)从分包方取得的2016年4月30日前开具的建筑业营业税XX。
上述建筑业营业税XX在2016年6月30日前可作为预缴税款的扣除凭证。
(二)从分包方取得的2016年5月1日后开具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所在县(市、区)、项目名称的XXXXX。
(三)国家XX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
第七条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在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时,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XXX预缴税款表》;
(二)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三)与分包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四)从分包方取得的XX原件及复印件。
第八条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的XXX税款,可以在当期XXX应纳税额中抵减,抵减不完的,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纳税人以预缴税款抵减应纳税额,应以完税凭证作为合法有效凭证。
第九条小规模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不能自行开具XXXXX的,可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按照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申请代开XXXXX。
第十条对跨县(市、区)提供的建筑服务,纳税人应自行建立预缴税款台账,区分不同县(市、区)和项目逐笔登记全部收入、支付的分包款、已扣除的分包款、扣除分包款的XX号码、已预缴税款以及预缴税款的完税凭证号码等相关内容,留存备查。
第十一条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预缴税款时间,按照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纳税期限执行。
第十二条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按照本办法应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而自应当预缴之月起超过6个月没有预缴税款的,由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按照《中华XX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未按照本办法缴纳税款的,由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按照《中华XX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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